医疗器械经营与使用条列

行业资讯     2015-08-29 01:59:53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代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申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钟理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